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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北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大陸長沙分公司經理,掌管該分公司各項行政及財政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3 月9 日偽造北大公司代表人陳毓鴻署名之傳真予長沙分公司出納蒙桂湘,令蒙桂湘交付人民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攜往廣州,會合辦理進口奶粉事宜,致蒙桂湘不疑而交付如數款項,被告並向蒙桂湘詐取至廣州之差旅費3 萬元。
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向長沙市華夏城市信用合作社人員,佯稱忘記北大公司密碼,復聯絡不上蒙桂湘,致合作社人員誤信,而詐領北大公司帳戶內存款25萬元,得款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3 月9 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86年4 月25日開始偵查,於86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於86年7 月1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2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函示刑事庭座談會意見,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自起訴繫屬法院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4 月27日【計算式:(86年10月24日-86年4 月25日)-(86年7 月1 日-86年5 月30日)=(5 月29日)-(1 月2 日)=4 月27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6年3 月9 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2 月6 日完成(86年3 月9 日+10年+2年6 月+4 月27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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