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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緣於民國85年3 月間,受乙○○委任代為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辦理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設定事宜,而保管乙○○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4 月2 日違背其任務,擅自以上開乙○○所有之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偽簽乙○○之印章於抵押設定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事宜,致該管承辦人員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乙○○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查閱時,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而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始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4 月2 日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於86年8 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而於86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1 月14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6 月5 日發布通緝,於87年6 月9 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本院於88年1 月12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復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個月,惟自公訴人於86年8 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7年6 月5 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及被告第一次緝獲到案日即87年6 月9 日至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88年1 月12日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6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至87年1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 月29日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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