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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下旬,明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52 號土地,非屬建築用地而係供道路使用,2 者價值相差甚遠,竟與同案被告韓明家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變造地籍圖謄本之上開852 號土地坐落位置後,再將該變造之地籍圖謄本之影本,交由知情之同案被告韓明家,持向不知情何秋淵(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願提供該筆土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同案被告韓明家並引導何秋淵至高雄市樹德家商旁之空地即高雄市○○區○○段862 號土地,指稱即為上開852 號土地可供建築,其具價值等語,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12月下旬(因起訴書僅載明為12月下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以12月21日計算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以84年12月21日計算)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本件被告犯行於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即85年7 月1日)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3 月17日止,共計1 年8 月又17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至檢察官於86年5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7 月1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1 月又4 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函可資參照)。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84年12月21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1 年8 月17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又4 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 月8 日業已完成(即84年12月21日+12 年6 月+1年8 月17日-1月4日=99年3 月8 日)。
(四)因本件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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