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多部車輛共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佔據車道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 (一)被告於97年8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107
- (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周志豪、
-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107-CEG號重型機
-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除與前述機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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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多部車輛共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於民國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向友人陳尚謙借用之車牌號碼107-CEG 號重型機車(使用人為陳尚謙,登記名義人則為陳尚謙之阿姨馮嘉鎂),行經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時,見周志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滿18歲之少年李O揚、王O軒、陳O恩、吳俊O(起訴書誤載為吳O俊)、沈O志、吳O旗(上開6 名少年均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裁定不付審理並告誡)、劉O燁、涂O誠(上開2 名少年均經少年法院98年度少護字第17號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另上開8 名少年之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少年李O揚等8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騎多部機車共同在道路上集結壅塞道路,竟萌生與其等共同基於在道路上集結共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入前述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外快車道高速競駛,並闖越紅燈,直至通過博愛路與大順路口之後,始脫離該機車車隊。
嗣因警員於同日凌晨0 時至4 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分別蒐證並驅散飆車車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前述之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從旗津要回岡山,經過博愛路與同盟路口時遇到那群飆車車隊,伊本來騎在慢車道,但因該群飆車車隊中有一輛車差點撞到伊,伊出於自然反應就切到快車道,伊怕如果在慢車道靠右邊停,會被後面的機車追撞,伊跟該車隊騎在一起時雖然有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但伊沒有騎很快,且伊跟了2 個紅綠燈之後就左轉離開該車隊了,況伊都不認識該車隊的人,自不能認定伊與該車隊是同一群,伊認為自己沒有飆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107-CEG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尚謙於警詢證稱:上開車牌號碼107-CEG 號重型機車是伊以阿姨馮嘉鎂名義購買,平時均是伊使用,甲○○是伊朋友,甲○○在97年8 月20日下午6 點口頭向伊表示借用該機車,說要去載女友,並於97年8 月22日晚上約10、11點左右來牽車,直到8 月底或9 月初某日晚上12點左右才騎回來還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2至15頁);
證人馮嘉鎂於警詢亦稱:車牌號碼107-CEG 號重型機車是陳尚謙借用伊的名義購買的,都是陳尚謙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周志豪、少年李O揚等8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快車道高速競駛,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跟該機車車隊騎在一起時有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頁),並有少年李O揚等8 人分別在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少年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卷及其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事件調查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機車車隊行經路線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車籍查詢表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及所附翻拍照片8 張、電子地圖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至31、37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訴緝卷第32、48至49頁),另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 片在卷足參(附於少連偵卷末紙袋內)。
而該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緝卷第38至39頁),已堪認定。
此外,少年李O揚、王O軒、陳O恩、吳俊O、沈O志、吳O旗均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少年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裁定不付審理並告誡;
少年劉O燁、涂O誠則經少年法院98年度少護字第17號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另周志豪則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法院全卷審核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與上開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快車道競駛並闖越紅燈之行為。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車道時,倘若遭遇大批飆車族自後方疾駛而來,通常會靠右往慢車道之路邊閃避,縱不及靠右閃避,被迫混入車陣中,通常亦會選擇維持原有之行向並放慢車速,待飆車族駛過後再回復正常之車速,以保護自身不與飆車族或當時周遭之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並藉此脫離該車陣,然被告竟辯稱:伊本來騎在慢車道,但因該群飆車車隊中有一輛車差點撞到伊,伊出於自然反應就切到快車道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且依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於光碟畫面時,始終騎乘在機車車隊之最左側,亦即博愛路快車道之最內側,並與該車隊之其他機車維持相同之速度併行,倘若被告確為閃避該飆車車隊中之車輛始被迫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被告亦不至於沿途行駛於博愛路最內側之快車道,更遑論一路與該飆車族車隊維持相同之車速,顯見被告係有意與該等飆車車隊共同在快車道上競駛、闖越紅燈,而非被迫捲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伊行駛在快車道上時,速度沒有很快云云,然本院勘驗上開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時,員警之錄影畫面與該飆車車隊間之距離不時有突然拉遠後又逐漸拉近之情形,應係該飆車車隊加速離開,員警駕車隨後再逐漸追上所致,參照本件蒐證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清楚載明上開飆車車隊係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並連續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堪認該飆車車隊行進速度應屬高速。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終與該車隊保持相同之車速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亦為高速行駛無訛。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僅跟了2 個紅綠燈就左轉離開云云,與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及網路電子地圖所示不符,亦難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飆車車隊經過,跟隨該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快車道高速競駛,並沿途闖越紅燈,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縱被告與該車隊成員互不相識,亦無事前協定,然其跟隨該車隊共同壅塞道路時,與該車隊成員間即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是其辯稱:伊不認識該車隊的人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其應負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107-CEG 號重型機車,與前述飆車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快車道競駛,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跟隨前開飆車車隊,共同佔據快車道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參與飆車時,明知飆車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因飆車族往往仗其人多勢眾而肆無忌憚、恣意所為,則其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附隨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志豪、少年李O揚等8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78年9 月出生之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O揚等8 人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族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不知警惕,仍為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除與前述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博愛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外快車道競駛、闖越紅燈外,在該機車車隊通過博愛路與大順路口之後,仍持續跟隨該車隊競駛至博愛路與忠言路口處右轉後,沿忠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
因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忠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上開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勘驗報告、蒐證光碟及勘驗時之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等,為主要之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前述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行為,辯稱:伊跟該車隊2 個紅綠燈之後就左轉離開車隊了,伊沒有在忠言路上逆向行駛等語。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前述機車車隊共同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該飆車車隊沿博愛路行駛,通過博愛路與大順路口後,被告雖仍騎乘在博愛路快車道最內側,但至博愛路上之左營凹子底捷運站過後,畫面上即未看見被告所騎乘之車號107-CEG 號機車,且蒐證員警駕車跟隨飆車車隊自博愛路右轉進入忠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員警以口述方式重複確認飆車車隊之車號時,亦未聽見員警複誦107-CEG 車號,此後直至飆車車隊逐漸散去,光碟播放完畢,均未再見到被告所騎乘之車號107-CEG 號機車,亦未再聽見員警口述107-CEG 車號,有如附表編號七末段、八至十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證(見訴緝卷第39頁)。
參以自卷附電子地圖觀之,博愛路在凹子底捷運站過後,至銜接忠言路之前,尚有神農路可供車輛左轉(見訴緝卷第48頁電子地圖),則被告辯稱:伊之後左轉離開車隊,沒有在忠言路上逆向行駛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逆向行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論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 │
│號│時間 │ │
├─┼────┼───────────────────┤
│一│0 至5 秒│多部機車自畫面右側騎入博愛路(南向北方│
│ │ │向)雙線快車道,該博愛路段,雙線快車道│
│ │ │與慢車道間有中央分隔島,警方口述該路段│
│ │ │為博愛- 熱河。 │
├─┼────┼───────────────────┤
│二│3至22秒 │攝影畫面開始鎖定飆車群,快車道上有多部│
│ │ │機車穿梭,畫面晃動。 │
├─┼────┼───────────────────┤
│三│23至29秒│警方開始目測唸出車號299-BJU,並調整攝 │
│ │ │影機畫面以捕捉飆車機車之車號。 │
├─┼────┼───────────────────┤
│四│30至42秒│部分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未戴安全帽之機車│
│ │ │向右轉入慢車道。 │
├─┼────┼───────────────────┤
│五│43至55秒│警方加速拉近與前方主要飆車群之距離並準│
│ │ │備確認飆車車號(警方與前方飆車主群間並│
│ │ │無障礙,飆車群前方亦無車輛阻礙,主飆車│
│ │ │群約十餘輛機車橫據內外側快車道)。在5 │
│ │ │1 到53秒間,內外快車道上共有8 台機車。│
│ │ │車號107-CEG 號機車在畫面最左側(即在快│
│ │ │車道最內側)。 │
├─┼────┼───────────────────┤
│六│56秒至1 │警方依序目測唸出飆車車號776-BKD,CJ5-9│
│ │分10秒 │02,877-BKD 車號。此時畫面中出現6 台機│
│ │ │車。 │
├─┼────┼───────────────────┤
│七│1 分11秒│警方確認行經博愛路與龍德路口,由博愛路│
│ │至1 分24│由南向北行駛。警方目測唸出107-CEG 車號│
│ │秒 │,飆車群在車道上競駛並闖紅燈(前已行經│
│ │ │數個路口可供機車轉入慢車道,惟主飆車群│
│ │ │未見任何車輛轉入或轉出快車道)。在1 分│
│ │ │20秒左右,快車道上共有6 台機車,慢車道│
│ │ │上有兩台機車,107-CEG 車在畫面最左側(│
│ │ │即快車道最內側)。此6 台機車周圍,除慢│
│ │ │車道上兩台機車外,沒有其他車輛。107-CE│
│ │ │G 車號經過大順路之後,仍然在快車道最內│
│ │ │側直到左營凹仔底站之後,畫面上即看不到│
│ │ │107-CEG 號機車。 │
├─┼────┼───────────────────┤
│八│1 分43秒│主飆車群由博愛路又轉進入忠言路由西向東│
│ │ │行駛,飆車群逆向行駛(警方重複確認飆車│
│ │ │車號,並未聽到警方覆述107-CEG 號)。 │
├─┼────┼───────────────────┤
│九│2 分21至│主飆車群左轉自由路,由自由路南向北駛(│
│ │3 分01秒│仍處於快速競駛狀態,警方亦持續確認車,│
│ │ │並未到聽警方唸107-CEG號)。 │
├─┼────┼───────────────────┤
│十│3 分1 秒│飆車主群逐漸散離。 │
│ │至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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