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機關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
- 四、按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綽號「大胖」之年籍姓名不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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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合計驗前淨重貳玖肆伍點捌貳伍公克,驗後淨重貳玖肆伍點柒肆伍公克)、監視器鏡頭拾捌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來臺,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從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並下榻當地之「華策飯店」,後改住長期滯留該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於該地之住處。
停留期間,綽號「大胖」即先以不詳之代價,向綽號「阿天」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販入淨重2945.825公克之愷他命(純度79.3% ,純質淨重2336 .039 公克,尚無證據證明甲○○與綽號「大胖」共同販入該批愷他命,容後述)。
綽號「大胖」為了將該批愷他命順利運輸來臺並躲過海關之查驗,遂由「大胖」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友人,先在廣東省深圳市購買18支監視器鏡頭(DMC 牌12支、ANSH I牌6 支),續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夾鏈袋將上開愷他命分裝成54包,再於每支監視器鏡頭內藏放3 包愷他命。
分裝完成後,綽號「大胖」之男子即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甲○○名義托運來臺,待甲○○返臺領取該批愷他命交予綽號「大胖」在臺之友人後,即同意給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另外借予甲○○10萬元作為代價,謀議既定,即由綽號「大胖」之男子向甲○○拿取個人身份證件後,於98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將上述內藏有愷他命之監視器鏡頭18支載往位於廣東省東筦市政府旁之「明航國際航空快遞公司」託運,並填寫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505號7 樓之4 ,收件人為甲○○之托運單。
交寄完成後,甲○○即於同年月7 日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返台。
嗣同年月7 日,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X0470號班機將上開託運之監視器鏡頭(貨物提單號碼為CE98454HT161)運抵台灣,存放在台北關稅局華儲快遞進口專區,並於翌日報關申報進口。
而當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以X 光檢查儀檢視該批監視器鏡頭時,發現內藏可疑物品,經以破壞性查驗,因而起獲該批愷他命。
員警為查出實際收貨之人,遂依提單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通知甲○○領貨,甲○○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8171-JJ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3號之「雅仕快遞公司」領貨。
而當甲○○在提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完成簽名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綽號「大胖」所有之愷他命54包(合計驗前淨重2945.825公克,純度79.3% )、供運輸該批愷他命來臺所用之監視器鏡頭18支(DMC 牌12支、ANSHI 牌6 支),及國際快遞公司所有供包裝貨物之麻袋1 個,以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彭若涵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上揭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即報關行人員彭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相符。
此外復有明航國際航空快速提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1月9 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220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7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31頁)。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來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大胖」、「大胖」不詳姓名之大陸籍友人3 人間就上開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及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毒品淨重計達2945.825公克,純度79.3% ,數量龐大,純度精良,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運輸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未對國人身心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按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54包(合計驗前淨重2945.825公克,驗後淨重2945.745公克,純度79.3%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有,對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8支(DMC 牌12支、ANSHI 牌6 支),作為供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以隱藏防止裸露,且均係共犯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麻袋1 個,是屬國際快遞公司所有,供包裹貨物之用,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綽號「大胖」之年籍姓名不詳台灣籍成年男子共同販入愷他命後再行販出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胖」出資人民幣12萬元,再由甲○○於98年10月20日,在該地以人民幣8 萬4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天」之大陸籍男子販入淨重2945.825公克之愷他命(純度79.3% ,純質淨重2336.039公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愷他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稱伊有運輸愷他命來臺,惟堅詞否認販入該批愷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購買扣案愷他命的錢,是綽號「大胖」拿給伊後,伊以人民幣8 萬4 千元向綽號「阿天」之大陸籍男子購得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綽號「大胖」之男子沒有拿錢給伊購買該批愷他命,扣案愷他命是綽號「大胖」之男子向綽號「阿天」之大陸籍男子購買(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前後針就扣案愷他命是否由其本人出面購買,抑或由綽號「大胖」之男子販入,供述已有不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批愷他命應是綽號「大胖」以人民幣7 萬多元販入,並非人民幣8 萬4 千元,當初向檢察官說是自己出面購買愷他命、監視器鏡頭,及分裝毒品是想自己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伊出面販入該批愷他命,究否屬實,即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是被告於大陸地區販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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