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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菜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菜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遂起歹念,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柏憲借用林柏憲所有之車號YR-2379 號自小客車後,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黑色膠帶將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R 」變造為「B 」,並將「3 」、「9 」均變造為「8 」,而將該汽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YB-2878 」號,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此時甲○○已行使該變造汽車牌照),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90 號之「統一超商」,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 支,並以口罩遮臉進入該「統一超商」內,以所持菜刀架在店員丙○○脖子上,強行將丙○○拉到櫃臺旁,對丙○○恫稱:「不要亂動,我要搶劫,配合點,不然砍你」等語,並喝令丙○○打開收銀機拿出現金,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撕掉後,再將車輛歸還予不知情之林柏憲。
嗣甲○○將強盜所得其中2,000 元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另將900 元自行花用,僅剩餘50元,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強盜者前,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其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99 巷37號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菜刀1 支、口罩1 個,及花用剩餘之現金5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9 頁,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反面),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柏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將車號YR-2379 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菜刀1 支、口罩1 個扣案可稽,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YR-237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 紙、汽車照片2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14、16至24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以黑色膠帶將林柏憲所有之車號YR-237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之「R 」變造為「B 」,並將「3」、「9 」均變造為「8 」,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YB-2878 」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汽車牌照號,進而行駛該懸掛變造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甚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把,業據扣案,其刀刃部分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甚為銳利,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
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手持菜刀架在「統一超商」店員丙○○脖子上,強行將丙○○拉到櫃臺旁,並對丙○○恫稱:「不要亂動,我要搶劫,配合點,不然砍你」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自屬以強暴(持刀架在丙○○脖子上)及脅迫(出言恫嚇)方法強盜財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應予敘明。
被告於強盜犯行後,於98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強盜者前,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變造其友人林柏憲所有車號YR-2379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除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汽車牌照外,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困難,並損害汽車所有人林柏憲之利益,且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任意強盜上開「統一超商」內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該超商之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丙○○之身體自由、安全遭受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大,且所持菜刀刀刃鋒利,對於丙○○之身體安全亦造成重大影響,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所強盜之財物僅2,950 元,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地下錢莊逼討債務,始起歹意,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收入及工作均不穩定,其太太患有憂鬱症沒有工作,另有2 小孩分別為6 歲、3 歲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至警局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因為遭地下錢莊逼債,走投無路,又需撫養2 名幼兒,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行為可憫,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強盜財物時所持兇器、所用手段等情狀後,認辯護人所指情形並未能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三、另扣案菜刀1 把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物(其中口罩1 個係供被告犯罪時避免讓人認出長相,逃避查緝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查獲贓款50元及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背心1 件,其中贓款50元部分,已經「統一超商」店員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背心1 件,並非供被告強盜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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