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1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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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 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即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5號16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頭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本館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該包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尿,由警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10頁、偵卷第4 頁)。

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未能遮斷毒癮,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釋放後5年內再犯情形,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決議可資參照。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5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5號卷第15頁)。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微、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8 公克,驗餘淨重0.058 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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