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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草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正」成年男子(下稱「國正」)住處附近路邊,因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元予「國正」,而收受「國正」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作為借款之擔保,甲○○原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8號住處附近車庫,嗣欲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帶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B 棟10樓之1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時,於98年9 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79-WD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昭明加油站前,因加速逃逸躲避警方攔查,經警方追逐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所駕上開車輛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被攔停,經警方檢視該車輛後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再會同甲○○在該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查獲紙製手提袋1 個,並在該手提袋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其中1 顆經鑑驗試射滅失)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1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119.2 公克)、在上開車輛香菸盒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再經甲○○帶同警方至系爭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6 包(毛重175.6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擦槍工具2 組等物(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查獲警員任俊國、陳柏材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任俊國、陳柏材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3 份、查獲相片37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58頁),而被查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查獲之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500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9 至60頁)鑑驗書,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約1 個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未持以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之金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後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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