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7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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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5 月11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 號、97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3 月,並經減刑為5 月、1 月15日及1 月15日,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4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4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 時50 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廁發覺乙○○形跡可疑進而盤查,並扣得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只,遂將乙○○帶回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0-31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9A000000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451)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0、33頁),並有警方所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4-17 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持續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門診收據共6 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0頁、本院訴卷第33-37 頁),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只,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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