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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卷附之獎項盒肆枚應發還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訴外人乙○○偽造之獎項盒3 枚及其自行製作之真品獎項盒1 枚供檢察官參酌比對,以示該案告訴人丙○○確有持上開偽造獎項盒向其詐得財物,而今已於99年2 月2 日對訴外人乙○○另案提出詐欺告訴,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調查、使用上揭獎項盒物證之必要,爰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 號),於偵查中提出訴外人乙○○偽造之獎項盒3 枚及其自行製作之真品獎項盒1 枚供檢察官比對,以示該案告訴人丙○○確有持上開偽造獎項盒向其詐得財物,有聲請人於98年6 月30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及98年7 月14日刑事陳報證據狀及所附獎項盒4 枚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25 -38、94頁,獎項盒4 枚均置於偵查卷末資料袋中),又上開獎項盒真品1 枚係聲請人所有,及上揭獎項盒4 枚均僅屬物證,未據扣押等情,亦由聲請人於書狀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無誤。
而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雖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然上開物品,則經本院認與聲請人所為犯行無關,亦未採為證據資料,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獎項盒,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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