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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3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明載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
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即遭偵查機關於高雄港貨櫃場查獲扣得,被告等係於98年10月5 日始派人領取,該時已無法發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又本院亦認本件共同被告乙○○所為,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同一犯罪事實自無對共同正犯分論既遂犯及未遂犯之可能;
再目前本案所有案情均已調查完畢,聲請人家境不佳,且有重度肝硬化之老父尚待扶養及籌措醫藥費,全家經濟來源均落在妹妹身上,若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保證金亦均需由妹妹向他人借貸,絕無逃亡而使妹妹獨自背負債務使家中經濟陷於困難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於98年10月26 日 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月28日即返台,顯然亦無逃亡之心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返回家中向老父解釋一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法院亦當審酌個案情形,是否具有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尚非被告一經於法院審判中承認所涉罪嫌,即得遽指為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99年2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坦承其自本案系爭毒品於大陸地區起運時之98年8 月間,即已明知所欲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便以代為找尋臺灣送貨地點之方式參與此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可知,該批毒品亦確實於大陸地區起運後在我國境內之高雄港地區遭偵查機關所查扣,是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部分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再被告雖曾於本案事發後之98年10 月26 日出境,於同月28日即返台,然被告返台後於98年10月31日係經拘提到案,而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均矢口否認前開於毒品起運時之98年9 月上旬間即知悉所欲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係於98年10月5 日該批毒品遭查獲後始知,經檢察官認有必要聲請本院羈押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直至起訴後本院移審訊問此一長達數月之過程中,均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上情,是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前,雖有出境後復入境之情形,然其當時主觀上顯然並無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審判之心態。
是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入境後既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經檢察官以此重罪起訴,對於預期日後可能所涉之刑罰制裁,與當初入境時顯非可同日而語,自難以該次入境之事實,遽認其即無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時所執辯詞既已如前所述,是其當時否認犯罪主觀意思之心態甚為明顯,當無從僅以起訴書所載「自白」2 字,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犯行甚明;
又於行為人著手後、犯罪終了前參與犯罪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決意之成立,並未限於著手前,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而在該等犯罪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本非負擔相同之責任,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屬誤會;
末按法院本應基於被告所為犯行之重大程度,審酌日後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羈押,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親屬間之生活費負擔等情,終非主要考量因素。
查本件被告所涉共同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僅本案起訴部分即已逾42公斤,若未經偵查機關查扣而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經濟、國內人民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人口之家庭所造成之損害均難以想像,且被告亦自承因本次犯嫌所得利益亦高達20萬元,而非單純為他人所利用。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因具保而取代,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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