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91年間(
-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到大陸去,不知悉有至大陸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於90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乙○○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慧(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意思,且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使陳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為圖林和平(原名林博榮,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提供住所及每日新台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擔任人頭老公代價,竟與林和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林和平、陳慧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3 月12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陳慧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並於91年4 月8 日持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其與陳慧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陳慧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乙○○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等,交由林和平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其名義上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慧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於91年4 月26日核發陳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
陳慧乃於91年6 月3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復於91年9 月3 日出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沒有搭機去大陸也沒有看過陳慧,不知道為何會有我去出國的出入境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有與陳慧結婚、申請結婚登記或陳慧來台的資料,以前的事情記不清楚了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91年間(正確時間忘記)由朋友(林博榮)辦理帶我去中國福建介紹中國籍女子陳慧給我認識,在福建結婚。
…因我當時失業流浪街頭認識他,他提供我住所居住每日供我2 至3 百元供我花用。
…我到中國福建與中國籍女子陳慧認識及結婚之花費都是林博榮支付,手續也是他辦。
前往中國…證件都是林博榮準備。
…陳慧來台手續都是林博榮辦的」;
「林博榮帶我去坐飛機,…食宿都是他出錢。
陳慧就是透過小胖(林博榮)介紹。
……小胖說要她(陳慧)2 、3 個月才會來(臺灣),但是我沒有見過她。
小胖說每個月要給我2 、3 百元也沒有給」等語詳盡(偵卷5-6 頁、11-12 頁、97-99 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陳慧)明細資料報單、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單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到大陸去,不知悉有至大陸假結婚一事,也不清楚陳慧如何來台云云,然上開辯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已有不符,再被告確實於91年1 月30日出境,於91年3 月12日與陳慧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1年4 月1 日入境一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上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自行庭呈之身分證背面亦有「配偶陳慧」之記載,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 份在卷足參,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
按上揭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前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被告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士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林和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大陸女子陳慧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至大陸人士陳慧,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頗鉅,行為實無可取,犯後一度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實際所得利益甚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