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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後淨重貳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後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後淨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上罪刑接續執行(其中部分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減刑),甫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而全部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12月8 日11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鄉○○路138之75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93-32號前,甲○○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押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共17包,合計驗後淨重2.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99年1 月12日,在其前揭居所內,分別於9 時30分許、10時許,以同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順序及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76 巷口前,因甲○○所乘坐之車輛行跡可疑(由翁僑文駕駛),且拒絕警方盤查而加速逃逸,經警追捕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37號前始停止,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扣押甲○○逃逸途中所棄置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共14包,合計驗後淨重1.5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扣押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兩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且兩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第一次查獲17包、第二次查獲1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第一次查獲之17包合計驗後淨重2.38公克;
另14包合計驗前淨重1.52公克),堪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然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1 月12日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含其施用所剩而經扣案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以上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多次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不低於有期徒刑3 年,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前述先後兩次分別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後淨重2.38公克)及14包(合計驗後淨重1.5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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