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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其又施用毒品,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1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95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另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5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甲○○大社鄉○○路95之1 號住處,以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1日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6頁)。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其又施用毒品,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1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95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另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5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
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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