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368,201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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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乙○○已懷胎6 個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經查,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已懷胎24週一節,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3 月18日高所衛字第0991000084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3 月18日診字第990318333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已懷胎逾5 月,揆諸上揭法條,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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