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4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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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89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Z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係媒介成年女子許怡琳至高雄縣市各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色情業者,竟與「小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117-XP號營業小客車,載送許怡琳至各旅館、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於性交易所得中抽取車資以牟利。

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4時53分許,依「小凱」之指示,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許怡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許怡琳至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麗馨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 次,許怡琳將該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與乙○○,供乙○○抽取車資;

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依「小凱」之指示,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與許怡琳聯絡後,同日17時15分許以上開方式載送許怡琳至高雄市○○區○○街32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B08 室,與男客沈奎麟從事性交易1 次,由許怡琳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3700元。

嗣於98年10月15日18時許,經警在上開欣麗華汽車旅館內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當場查獲許怡琳與沈奎麟,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3700元,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查獲停車等候接應許怡琳之乙○○,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奎麟於警詢,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警卷16、17、20、21頁)、欣麗華汽車旅館查獲現場相片8 張(警卷25至28頁)、沈奎麟用以聯絡性交易之報紙廣告(警卷12 頁 )、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許怡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偵卷23至27頁、28頁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先後2 次反覆載送經媒介之女子許怡琳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屬圖利媒介性交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審酌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分工僅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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