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因本
-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 (三)被告與陳建宏、前開2名身分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曾於偵查中
-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共犯陳建宏所允諾給予之20萬元報酬,
- (六)扣案之140包物品,經送驗結果,其內之結晶狀物品均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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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點伍伍公克)及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所有人為王欽)之船長,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因先前曾與其一同出海工作之陳建宏(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某大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利用「裕豐利」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機會,至指定之海域私運物品進入臺灣,詎甲○○是時因陳建宏允諾給予上開高額報酬,已預見陳建宏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應係毒品,仍因貪圖陳建宏所允諾給予之20萬元報酬,而基於縱其所私運之物品確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建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陳建宏之上開提議。
嗣陳建宏即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處,將渠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0 包(驗餘淨重13萬9726.08 公克,純質淨重12萬9316.55 公克),分別裝放在渠等所有之4 只外包裝袋中,再以漁船載運之方式,於98年10月29日凌晨2 、3 時許,運送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某特定經緯度之海域。
待聯絡完畢之後,陳建宏即於98年10月26日下午4 、5 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要求甲○○至前揭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某大樓樓下見面,而渠2人會面後,陳建宏乃當面告知甲○○前開接運之時間,另交付1 張記載接運地點經緯度之紙條與甲○○,並要求甲○○於接運後將「裕豐利」號漁船開回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其會自行至「裕豐利」號漁船上拿取接運物品,同時將20萬元報酬放置在「裕豐利」號漁船上。
甲○○與陳建宏會面後,即於98年10月27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裕豐利」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漁工陳國良、錢建成、錢建芳(以上3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出海,之後於98年10月29日凌晨2 、3 時許,甲○○利用陳國良、錢建成、錢建芳休息之機會,將「裕豐利」號漁船駛至陳建宏指定之海域,而與上開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會合,待確認彼此身分後,甲○○即與該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接運該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揭140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之裝載在「裕豐利」號漁船之暗艙內,復將前揭記載接運地點經緯度之紙條丟入海中。
嗣於98年10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回到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而將上開140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140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 只外包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6頁)、本案查獲相片(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及140 包結晶狀物品、外包裝袋4 只扣案足憑,而上開140包結晶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萬9726.08 公克,純質淨重12萬9316.55 公克,純度92.55 %)無訛,有該局99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0064589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上開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施行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
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因此,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係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建宏及另2 名身分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謀議,由該2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處,以漁船載運方式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運來臺,並由被告以前開「裕豐利」號漁船在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接運,再將之私行運輸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臺灣之行為,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而未援引同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建宏、前開2 名身分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4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917 號卷第4至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陳建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甫經查獲之際,即陳稱其係依共犯陳建宏之指示,方參與本件犯行(見偵卷4 至6 頁),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乙案(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搜索票之案件)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調查局人員係先對共犯陳建宏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判認共犯陳建宏有與被告共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計畫,方聲請搜索票而破獲本案,是於本案情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悉共犯陳建宏參與本案乙事,要與被告前揭陳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共犯陳建宏所允諾給予之20萬元報酬,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13公斤,數量非微,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販售,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140 包物品,經送驗結果,其內之結晶狀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萬9726.08 公克,純質淨重12萬9316.55 公克,純度92.55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定有刑責,足見第三級毒品要屬違禁物,因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40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又扣案之外包裝袋4 只,原係用以裝放前揭扣案之140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具有方便搬運該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作用,是上開內、外包裝袋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均係前揭2 名身分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衡情當屬該2 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調查局人員查獲本案時,雖另扣得共犯陳建宏所有之漁船船員手冊,然該船員手冊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用以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裕豐利」號漁船,係案外人王欽所有,有該漁船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案外人王欽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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