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重訴,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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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林愛玉係朋友關係,緣林愛玉於96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承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78 號之僑星飯店808 室,找戊○○飲酒作樂,旋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先行離去。

嗣戊○○與林愛玉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僑星飯店808 室,因雙方均有醉意而在床上互相拉扯,期間林愛玉不慎從床上跌落床邊之小桌子再墜落地面,其頸部遭撞擊後,造成頸骨骨折而疼痛呻吟,戊○○遂將之抱上床休息。

約同日下午3 時許,戊○○之友人綽號「阿山」者前往上址找戊○○,並拿新台幣( 下同)500元給戊○○,請戊○○外出購買海洛因供渠2 人施用,戊○○旋外出購得少量之海洛因返回租屋處,並在房間內與該名綽號「阿山」者,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將少量之海洛因注射入體內,而該綽號「阿山」者見林愛玉臉色不佳,遂向戊○○建議替林愛玉注射一針海洛因,詎戊○○見林愛玉因上開傷害已無法言語及動彈( 尚未死亡) ,竟仍以注射針筒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至林愛玉體內,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林愛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戊○○發現林愛玉仍無反應,遂向該飯店櫃台蔡月女告知狀況,再由蔡月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惟林愛玉經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丙○○、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注射一針海洛因至林愛玉體內之事實,惟辯稱係林愛玉自己注射海洛因時,無法注射入體內,林愛玉請伊幫忙注射,伊並非未經林愛玉同意而擅自將海洛因注射至林愛玉體內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林愛玉於96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與某一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渠3 人並共同在上開 租屋處飲酒,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離開,然被告與林愛 玉仍繼續飲酒,之後,雙方在床上互相拉扯,林愛玉不慎 從床上掉落,掉落之際脖子撞到床邊之小桌子,林愛玉掉 落地面後無法動彈,並因痛苦而呻吟,被告即將林愛玉抱 至床上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之某位不詳 姓名友人( 即綽號阿山者) 前往上開租屋處,拿新台幣5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外出購買海洛因,被告外出購得少量之 海洛因返回租屋處後,在房間內與其友人分別以注射針筒 注射之方式,將少量之海洛因注射入體內,被告之友人見 林愛玉氣色不佳,遂向被告建議替林愛玉注射一針海洛因 ,被告未經詢問林愛玉之意見就幫林愛玉注射海洛因,林 愛玉當時沒有在動,自被告將林愛玉抱到床上休息後,林 愛玉即沒有再動,也沒有再呻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 子丁○○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6年度相字 第147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2 、153 頁) 。

本院審酌 證人丁○○與被告係父子至親關係,且其於本案偵查初始 ,因受被告教唆而於第一、二次警詢(96 年12月6 日、同 年12月7 日) 及第一次偵訊時( 即96 年12 月7 日) 均誤 導偵查人員係案外人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毆打林愛玉致死,迄第三次警詢時(97 年4 月3 日) ,始 向偵查人員坦承其所謂甲○○毆打林愛玉之情節係受被告 教導所致( 以上見警卷第21至24頁、相字卷第144 至148 頁) ,足見其主觀上絕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而證 人丁○○於第二次警詢時即證述被告替林愛玉施打海洛因 時,林愛玉完全沒有任何反應( 見警卷第24頁) ,於同日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相字卷第69頁) ,迄97年5 月 21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替林愛玉施打海洛因時,林愛玉在睡覺等情( 見本院卷第74、7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注射針 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林愛玉體內時,林愛玉早已因受傷而躺 在床上無法動彈,被告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海洛因注射 入林愛玉之體內,堪以認定。

(二). 雖證人丁○○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看到林愛玉流血才幫她注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然經本院質疑證人丁○○之上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矛盾,證人丁○○即證稱其並不記得林愛玉有無請被告幫其注射海洛因,亦記不得被告有無問過林愛玉要幫其注射海洛因等語,並進而確認被告係在林愛玉睡覺時幫林女注射海洛因的( 見本院卷第77頁) ,則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係經林愛玉之同意始幫其注射海洛因,實毋庸疑。

退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林愛玉當天確有先自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諳施打方法而有流血之情形,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其看見林愛玉施打毒品時,是在被告施用毒品之前( 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將海洛因注射入林愛玉體內時,顯與林愛玉第一次自行施用海洛因之事並無關連。

而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將海洛因注射入林愛玉體內時,林愛玉係在睡覺當中,甚至完全沒有反應,被告自不可能事先徵得林愛玉之同意而替其注射海洛因。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 經採集林愛玉之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含嗎啡0.139ug/ml;

尿液中含嗎啡<0.05ug/ml;

胃內容物中含嗎啡0.337ug/ml)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月女、潘吳淑璅2 人,欲證明林愛玉前來僑星飯店時狀況如何?僑星飯店有無設監視器等情,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其與被害人飲酒後,於酒醉情狀下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不慎跌落床下受傷,復因見被害人躺臥床上氣色不佳,而於朋友建議之下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害人體內,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然其犯罪之動機應係出於幫助被害人恢復元氣,尚非可惡,且其注射至被害人體內之毒品海洛因量甚微,衡諸社會觀念,足堪憫恕,苟科處其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其智識程度( 國中畢,見警卷第19頁) 、其與林愛玉係朋友關係等情節,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害人體內之事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高雄市鹽埕區○○○路278 號之僑星飯店808 號室內,因細故與被害人林愛玉發生爭執,雙方即在在床上猛力鬥毆拉扯,致林愛玉從床上跌落床邊之小桌子再墜落地面,其頸部遭撞擊後,造成頸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戊○○發現林愛玉仍無反應,遂向該飯店櫃台蔡月女告知狀況,再由蔡月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惟林愛玉經急救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死亡罪嫌,係以: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2日函附之(96)醫剖字第096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 101291 號鑑定書、98年4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286號函各1 份、㈢現場照片34張、現場圖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㈣證人潘吳淑璅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蔡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毆打林愛玉,也沒有與林愛玉吵架,不知道林愛玉的傷怎麼來的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與林愛玉在前揭時、地有何「發生爭執」、「鬥毆」之行為 (見相字卷第68~69 、144~147 、150 、152~153 頁)),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與林愛玉發生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 ;

況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結果,其對於「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打小涵( 林愛玉綽號) 的頭?」此問題,並無說謊反應,亦有97年1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04293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戊○○與林愛玉2 人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鬥毆」等語,實屬無據。

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愛玉在前揭時、地,有在床上互相拉址之行為,「力道蠻大力的」( 見相字卷第152 頁)),然所謂「力道蠻大力的」僅為證人判斷之用語,渠2 人實際上之拉扯力量,究係如何,尚難遽斷。

再參酌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林愛玉2 人在案發當天均在前開僑星飯店808 號室內飲酒,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坦承其替林愛玉施打海洛因之前,已經喝得醉茫茫的( 見本院卷第97頁);

而林愛玉死亡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 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足見被告與林愛玉2 人於拉扯之時,均有酒醉之情事,則渠2 人在有醉意之狀況下,在床上互相拉扯,自難排除林愛玉於雙方拉扯之間不慎從床上跌落床邊之小桌子再墜落地面之可能性。

進一步言之,林愛玉縱因此而頸部遭受撞擊,造成頸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亦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與林愛玉拉扯致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 二)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2日函附之(96)醫剖字第096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1291號鑑定書、98年4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286號函固均載明:「第四頸椎斷裂並伴有週邊軟組織出血」、「身上存有輕微外傷存在」、「身上之外傷及頸椎斷裂為明顯之外傷,顯示有外力介入之情況發生」、「死者身上存有左頸部之瘀痕2 條,舌頭有咬痕,頸椎斷裂而推斷死者之死亡。

其舌頭之咬痕可能出現於鬥毆( 或扭打) 之過程,左頸之瘀傷為和長條形物體接觸所造成,而頸椎之骨折和此相關,即因頸部碰觸某長條狀之物體而導致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而此應為死者之死因。」

、「死者之死亡方式和其拉扯之" 意圖" 相關,若其拉扯之行為為嬉戲,則為意外。

若為鬥毆,則為他殺,依其力量大小以後者較為可能。」

等語( 見相字卷第37~3 8、43、167 頁) 。

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愛玉2 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猛力鬥毆」,尚難排除林愛玉於雙方拉扯之間不慎從床上跌落床邊之小桌子再墜落地面之可能性,均詳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報告書、鑑定書及函文之意見而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害人拉扯致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並無法排除林愛玉之死亡係意外之可能性。

(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卷附之現場照片34張、現場圖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證人潘吳淑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林愛玉於前揭時、地經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涉使人重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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