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李輝埒(另案審理)於民國8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不動寺,向原告乙○○佯稱:需款孔急,需能借款週轉,當如數償還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借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又以同一理由,於81年10月間、向原告借得35萬元、30萬元、85萬5 千元,共計250 萬5 千元。
嗣又以其乾爹李輝埒係一旅日化學專家,發明一種化學藥劑,可淨化土質,擬設廠生意,乃邀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不疑有詐,參加2 股,連同上開已借之255 萬5 千元外,又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
又於81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籌設公司須先租廠房、進機械,恐需資金,希能先以乙○○之房地,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320 萬,貸款1,100 萬元,至實際借款金額則待原告返國後自行辦理,使原告不疑有他,於82年1 月5 日由被告女友李秀英偕同原告至高雄三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原告急於出國,且攜帶印章極不便,即託由李秀英將印章、證件交予原告之子,詎被告發覺有機可乘,於83年1 月15日偽冒原告名義,向高雄三信貸得1,100 萬元,其中除償還原告原已申貸之300 萬元債務外,餘800 萬元均由被告悉數領走,嗣原告返國後發覺此事,被告乃諉稱願代為繳付貸款利息,並設立傳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耕公司)虛以委蛇,詎被告繳付數月貸款利息後即拒不續繳,且對於傳耕公司之運作、資金均交代不清,至此原告方知被告蓄意詐騙,故被告顯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段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因而求為判決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輝埒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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