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易,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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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6-905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街195 號前,由西向東倒車駛出大門,甲○○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CLQ-699 號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處時,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車左板台與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2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倒車時原則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大型車輛不易觀照車後狀況,倒車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確保後方行人及來車安全。

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手勢,或派人在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兩造因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迄未達成和解,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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