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易,2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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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CV-115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美術東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YAG-889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疾速行駛而至,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右側車身而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手腫痛、右髖腫痛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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