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0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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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Z2-21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台南市○○○路中山公園旁之自行車停車格,被台南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掣單舉發,並依違反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南部工作不順,於98年11月15日隻身北上從事看護病人工作,因而將車停放於中山公園旁之機車停車位,工作結束返鄉後,發現系爭車輛被拖吊,伊未佔用自行車停車位停放機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車輛,包含機車。

而本件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係停放於台南市○○○路中山公園旁自行車停車格之事實,有舉發相片1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自行車停車格之事實,應可認定。

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事前停放之正確位置加以說明,至本院無法查明事前停放位置與被舉發停放之自行車停車格間之對應關係,亦無法進一步查證系爭機車是否係他人所移動停放,從而尚難依異議人所辯,逕認系爭機車為他人所移動停放,非異議人本人停放於舉發停放之自行車停車格,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位置停放系爭機車而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且裁處之罰鍰金額,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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