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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H2-81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台北縣鶯歌鎮○○路242 巷9 號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復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
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搬離原住所,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異議;
又本件舉發違規之照相設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明顯標示之;
且該違規路段係屬彎道,號誌旁又有茂密路樹阻擋視線,以致異議人於騎車過彎時無法即時注意前方號誌,待發現該號誌為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致越線停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H2-81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因該車於紅燈號誌下跨越停止線,而遭取締儀器拍攝違規照片2 張
,經原舉發單位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之車籍地
址台北縣鶯歌鎮○○路242 巷9 號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 張;嗣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而不能送達為由,於98年7 月22日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而為公示送達,並於98年8 月19日在該機關牌示處黏貼公告,且在高雄市政府同日出版之公報上
刊登上開公告;
異議人至98年11月10日始知此情,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
違規事由明確,於99年1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
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50503號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事後已經搬離原住所,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址為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
上岐村上庫34號,車籍址為台北縣鶯歌鎮○○路242 巷9號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於申報車籍資料時,並未
將戶籍址申設為車籍址,而係另行陳報車籍址,則監理單
位就車籍相關文件之送達,當以異議人所申報之車籍址為
送達處所。且異議人並未向監理單位陳明變更送達地址,
是原舉發單位依車籍址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法並無違
誤。嗣該舉發通知單因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不能送
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而為公示送達,並於98年8 月19日在該機關牌示處黏貼公告,且在高雄市政府同日出版之公報上刊登上開公告,則舉發通知單自公示送達公
告之日起,經20日而於98年9 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雖未於車籍址收受舉發通知單,仍不影響該舉
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該路段設計不良,機車騎士沿彎道行駛時,無法清楚看到前方路口號誌,且號誌設置前方100 公尺處也沒有樹立警告標誌,自有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彩色
違規照片2 張,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正值白天,天候晴
朗,能見度佳,車輛無需開啟車燈即可順利於道路上行駛
,路口號誌係紅燈,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軍校路有3 個車道
,右側2 車道畫有機車停等區,最左側之快車道有1 大客
車停等於停止線後,多部機車停等於最右方車道之停止線
前後,中間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無車輛停止其中;異議人之
機車於第1 張照片中,自右方及中間車道中之機車停等區
出現,繞過右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煞車燈有亮起,前
輪已遇過停止線;於第2 張照片中,燈號仍為紅燈,其他
機車騎士及大客車仍在停等紅燈,位置不變,異議人之機
車前後2 輪均已遇過停止線,車身已經超前右側停等紅燈
之其他機車騎士,並進入斑馬線,煞車燈仍亮起。則當時
異議人之視線既無障礙,應知前方為路口,並畫有停止線
,要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號誌,且前方已有多部機車及大
客車停等於停止線後,異議人當知該號誌已轉換為禁止通
行之紅燈,故依當時天候及路上車行狀況,異議人均應可
適時辨識路口號誌。而異議人明知該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
,其他車輛駕駛人已經停等於停止線後,卻仍繼續前進並
越過停止線,其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雖其機車
之煞車燈有亮起,表示異議人於穿越路口時有按壓煞車欲
減速,惟異議人若無闖紅燈之意圖,為何明知紅燈,仍未
停等於停止線後,反自前方機車騎士左側繼續前進?是異
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依上開說明,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發生效力,而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載,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前,而受處分人始終未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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