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40,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7日凌晨2 時13分許,騎乘車號H8M-82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街之路口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 月30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一帶,因偶遇前方飆車集團而暫時跟隨在後,旋為警跟拍告發,實則既不認識該飆車集團之人,且未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況上開違規情事,雖為警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異議人並無危險駕車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中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裁決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92號之住處,交由同住該址之異議人之祖父邱平和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裁決書業於98 年11 月26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
又異議人上址住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同地,依司法院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算20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 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