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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59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之情,惟未收到紅單,以致罰金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如無法向代表人送達,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時,始有公示送達之餘地。
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向異議人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27號3 樓之4 之公司地址為送達,然郵件因「新址不明」遭退回後,旋於98年7 月15日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送達信封、公示送達清冊、送達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然異議人公司代表人乙○○之住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19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證。
舉發機關僅向異議人公司地址為送達,並未向代表人乙○○上開住所地為送達,即遽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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