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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新分裁字第9812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高雄市○○區○○街12號違規佔用騎樓柱子設置抽水馬達,足以影響行人通行,妨礙交通,經員警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0分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因住處水壓過低,故在騎樓柱子上裝有抽水馬達1 台,然伊並非係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等違規行為,且抽水馬達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可行駛之動力機械,故並未妨害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若主管機關依本款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之時,行為人之行為自應該當該款「足以妨礙交通」之要件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該住處大門外騎樓柱子上距離地面約50至60公分處,經異議人懸掛裝設有抽水馬達機1 台,並因而於98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0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以於道路設置馬達妨害交通為由,開單舉發,並經新興分局於98年12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9812008 號裁處罰鍰1,200 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調查中自承在卷(第16-17 頁),且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昌文於調查中證述明確(第15-16 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第20、31-3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興分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異議人所為確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上「設置」物品之要件。
㈡惟就異議人上開在道路上設置物品之行為是否達於「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一節,依卷內前開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本件設置抽水馬達之地點,雖係在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內,且確有懸空突出之情形,惟其懸空突出之方向係與尚文街車行方向平行,無論對於欲自尚文街鋪設柏油之路面、或欲自尚文街各住戶騎樓間經過之來往車輛或行人,均無任何影響,所可能影響者,僅有單純欲經常使用異議人住處大門口至該戶門前柏油路面此一空間為通行之人,而除該處所屬之住戶及其他零星來訪友人外,尚難想像有何經常為不特定人使用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設置該抽水馬達,並無妨礙不特定人往來通行,進而有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非無據。
且查,證人於調查中並證稱:異議人設置抽水馬達的部分突出約有50公分,騎樓2 根柱子間面寬大約有3 公尺左右,尚文街住宅型態幾乎都是透天厝,大門騎樓內的住戶都是同一家人等語(第15-16 頁),與異議人於調查中所供稱:騎樓只有我自己家人在使用,柱子間面寬大約有12、13呎(按1 呎約為30公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第16-17 頁),亦足認上開抽水馬達懸空突出之部分,相較該騎樓整體面寬而言所佔比例並非甚高,若非緊貼柱面行走,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何妨礙,遑論使用該騎樓以通行之人,在絕大多數情形僅有與異議人同住之家人,甚難想像該抽水馬達在其等對該設置情形均屬熟悉之狀況下,仍能造成何等妨礙往來交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縱然在道路上設置抽水馬達,而有懸空突出之情形,然因整體考量其設置方向、所可能影響之空間、及該空間通常使用之狀況等情形後,認異議人該抽水馬達之設置,尚未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金,自屬違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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