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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VC-4733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130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自後追撞由邱獻義所騎乘車牌號碼3HD- 783號重型機車,致邱獻義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 萬元之公益金,原處分機關仍為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汽車駕駛人若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定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應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五、查異議人於97年1 月13日13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VC-4733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130 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自後追撞由邱獻義所騎乘車牌號碼3HD-783 號重型機車,致邱獻義人車倒地而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4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97年5 月19日至98年5 月18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1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8 月26日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繳納4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079號緩起訴執行卷核閱無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性質既等同於受刑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3 萬4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是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再予裁處罰鍰3 萬4500元,容有違誤,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核無不符。
是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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