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8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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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0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違規的那部車子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開的,但本案行為成立時間為民國97年7 月12日17時48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車號3189-JH 號汽車所有人聲明異議獲撤銷處分後,始於98年12月14日要求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98年12月22日才書函通知異議人,並於99年1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時間,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7 月12日17時48分許,且本件違規行為係闖紅燈及以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6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所附照片4 張自明(見本院卷第17、18頁)。

是本件既係逕行舉發,則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車牌號碼3189-JH 號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薛義明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顯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又原舉發機關向薛義明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址送達,已係合法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薛義明之情,業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裁定書中詳加論述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三點),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8 月14日寄存郵局完成舉發程序,並未逾3 個月舉發時效,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11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9頁)。

是原舉發機關既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依法舉發,顯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係針對「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自與本案情節不同,且原舉發機關已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依法舉發,已詳如上述,亦無「行為」成立後逾3 個月始逾期舉發之情,是本件亦不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併予敘明。

㈡舉發機關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嗣後雖因汽車所有人薛義明陳明實際駕駛人為甲○○即本件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97年7 月12日伊有借用薛義明上開車輛外出,當天伊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本件違規地點,且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願意負責繳納本件違規之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另案認定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應為甲○○即本件異議人,故撤銷對汽車所有人薛義明之裁罰,上開另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80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另薛義明復於98年12月14日出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載明其所有之3189-JH 號車於97年7 月12日被舉發第BD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上述違規確實由甲○○(即異議人)駕駛無訛等語,有上開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確認上開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應為本件異議人,並隨後於98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告知其被指駕駛3189-JH 號車違規,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BD0000000 號通知單,並隨文檢附申請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一併送交異議人(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於99年1 月20日為本件裁決處分,經核上開裁決與法相符,亦無裁處怠惰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猶執前揭聲明異議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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