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1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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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21時30分前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KB9-75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山市○○路鳳大餐廳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違規,因工作上須駕駛汽車,請求撤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免致異議人失去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括異議人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並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 元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 年12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本件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其自用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

準此,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憑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罰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符。

是異議人就原處分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非本件撤銷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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