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1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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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騎駛車號WBF-88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1 號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條件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繳納4 萬元,及向指定之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自不得再予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上開條文之解釋應注意:
㈠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同條例第68條業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若駕駛小型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0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9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2 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繳納4 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19 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觀護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92號所指定之勞務方式,於98年4 月1 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7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97年1 月31日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9 、12至13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已受刑事處罰完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嗣仍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履行條件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惟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輕型機車)違規,並非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能因此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
本院亦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
至異議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事,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來執行,併此指明。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公益金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時,未慮及緩起訴處分已執行之4 萬元罰金及50小時義務勞務,又未處分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反而逕自處分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違誤,而就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不當,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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