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3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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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表?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7分、同年3 月30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化街口、同市○道路與光華二街口,分別遭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在案,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決,是違法、失職、擾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 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 點至第4 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7分、同年3 月30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化街口、同市○道路與光華二街口,分別遭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到案日前逕自繳納罰款後,原處分機關前未先裁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而為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復依前揭規定,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9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各註記罰鍰已繳納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9 月3 日旗監違字第裁85-E00000000及85-E00000000號裁定、新竹市警察局98年3 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98年2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裁定影本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並無悖法,益徵異議人確於6 個月內,其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

另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訂有明文,是異議人前提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雖仍在抗告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9號),未予確定,是原處分機關逕為本件裁決,亦未違法。

基此,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1 月22日旗監違字第裁00 -000000000 號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於法有據,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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