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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CM5-15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750 之1 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6,8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按異議人違規時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警方嗣後並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0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
30,000元。
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6,800元,顯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無法外出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是異議人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8 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緩字第326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
國庫支付3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支付之30,000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
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
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
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
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支付處分金3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不足最低罰鍰46,800元部分,即裁處差額16,800元之罰鍰(計算式:46,800-30,000=16,800)。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 50082898 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
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
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
、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
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
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
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
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 頁至第136 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
」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
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
,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
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
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
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
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
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
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
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本件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四)至原處分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於法亦無
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罰鍰及吊扣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其中一部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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