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60,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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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8 日19時3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MG-005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59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朋友聚會喝酒,騎車載父親外出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依法舉發,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外,並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工作需要使用該小型車駕照,爰請求撤銷吊扣其小型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 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公布,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本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9年2 月8 日19時3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MG-005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59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8 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9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O-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駛普通重機車,已如前述,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予以吊扣,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依法禁止其於1 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1 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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