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67,201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EB070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配偶戴慈嫺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U-5867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戴慈嫺)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363.2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致遭員警開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時,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僅列有「戴慈」二字,少了「嫺」字,異議人即致電相關單位表達不滿並要求改正,亦請求法院發文命各單位修改;
另異議人拒絕繳納本件罰單金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故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其他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惟無聲明異議權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仍為當事人,自不待言。
三、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訂有明文。
同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情形,自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投訴狀首頁之姓名欄固係列「戴慈嫺」為名義人,惟該投訴狀最末則記載:「發書人:甲○○」,已難認該投訴狀係由戴慈嫺所提出;
又該投訴狀中所載理由部分,其字跡明顯與該投訴狀最末所載「發書人:甲○○」部分相同,且綜觀該投訴狀全篇,該投訴狀之內容係基於戴慈嫺之配偶即異議人之立場而為,至為顯然。
本件聲明異議投訴狀首頁雖姓名欄雖係列「戴慈嫺」為名義人,然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本件聲明異議實際上係由甲○○所提起,「戴慈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甚明。
(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處分人為「戴慈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ZEB070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戴慈嫺」,實際上係由「甲○○」提起聲明異議,然「甲○○」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
五、綜上所述,「甲○○」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處分即無提起聲明異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