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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晚上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9-995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5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非大貨車,且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伊工作養家所需,請求勿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參照)。
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屬普通小型車之系爭車輛,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應可加以認定。
又異議人目前雖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按,但依上所示,原處分機關仍僅得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竟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自有未合。
另本件裁處罰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此部分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竟誤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法處分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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