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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517-CZQ 重型機車車主,該機車駕駛人王振豪(原名王紹綱,於98年6 月1 日更名)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4 時17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有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之車號517-CZQ 重型機車號機車係於98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2分至同年月日7 時9 分出租予王振豪,其後駕駛人騎乘該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遽為裁決,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8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2分將上揭重型機車出租予王振豪,歸還時間為98年11月7 日7 時6 分,因該車輛之駕駛人於98年11月7 日凌晨4 時17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有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之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提供機車予上揭駕駛人騎乘,查明車籍後,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以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 份、王振豪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7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14頁),堪認屬實。
(二)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
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
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
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
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
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
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
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
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
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 (78) 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
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
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
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1 份,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將該機車作為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若有上開情形發生,經查屬實,依法究辦,借車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3 個月汽車(機車)牌照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其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罰。
因而汽車(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機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上開駕駛人騎乘機車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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