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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1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384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節。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是承租車牌號碼QF-9486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且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另外身分證也曾在99年1 月4 日遺失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是乙○○,而本件違規行為當日(即98年10月24日)是由異議人向車主承租使用,有卷附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身分證及駕照彩色影本、長期租賃契約書、本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 、27至29、3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取締照片2 幀(本院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4 頁 )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向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承租系爭車輛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伊是承租車牌號碼QF-9486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24日是向車主乙○○承租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另從卷附長期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異議人於98年10月24日是向車主承租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非異議人所辯稱車牌號碼QF-9486 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28頁)。
是異議人辯稱未承租車牌號碼YT-0287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又異議人另辯稱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且身分證於99年1 月4 日遺失云云。
然查,本件違規時間是在98年10月24日,顯在異議人所主張未再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即98年12月13日)及身分證遺失時間點(即99年1 月4 日)之前,是異議人辯稱伊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及身分證於99年1 月4 日遺失云云,顯與其是否曾於98年10月24日向車主承租上揭自用小客車,進而為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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