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27,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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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某時許,酒後駕駛車號UEE-11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泰街口,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惟異議人因工作須駕駛車輛,應領有駕照,此處分將影響一家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10日某時許,酒後駕駛車號UEE-11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泰街口,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四)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五)至原處分機關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 號裁定、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解釋(參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之附件),而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照之依據。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

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至異議人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自非係「無照駕駛」,而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考照之問題,又本件雖實際上因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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