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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5-114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2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舊鐵橋三和窯廠附近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而黃燈僅係警示性質,並非判定違規之依據,伊並未違規,請求撤銷罰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對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被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依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乙○○證稱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2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進至系爭交岔路口穿越停止線前,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仍依原車速繼續駕車前行,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因而於通過路口後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補正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仍穿越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繼續依原速度駕車前行,而被員警予以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掣單舉發,裁處罰鍰9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所示,圓形黃燈僅係用以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路人將失去通行路權,非如閃光黃燈,有規範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意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闖黃燈」未如「闖紅燈」設有處罰之明文規定(第53條第1項),是自難認「闖黃燈」本身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依證人乙○○所證,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適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顯見當時之燈號為圓形黃燈,非閃光黃燈,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而予以裁罰,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非允洽。
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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