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4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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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G9H193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解釋參照)。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從而,本件之所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乃係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M3-285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1 巷65之1 號」,此則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

然因上開規定僅在於規範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之權責分配,並無創設法院管轄權之效力,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仍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方是。

經查本件異議人目前之住所地係臺中市○區○○路575 號底一層之3 (於95年5 月11日遷入前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 巷65之1 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0巷5 號12樓之3 ,而違規行為地亦在臺中市○○路,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G9H19303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15、16頁),職是,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依前開法文,本院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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