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5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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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酒後駕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除經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並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須使用該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11日下午1 時12分許,於高雄縣燕巢鄉○○路23號前,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令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7年7 月17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

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普駕駛駕照以代之,勢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等其他汽車車種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

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 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難謂適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異議人1 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

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是本件異議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就酒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另原處分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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