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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S-253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74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9MG/L,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3日,以高監自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且係無照駕駛,於裁決日起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
而監理所復裁罰49,500元,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之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
依其要件,係就被告之犯嫌事實暫緩起訴,並得課予一定負擔,其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剝奪之財產權,主觀上就此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自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者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係在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甲○○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監自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1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國庫支付8 萬元。
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1 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301號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6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80,000元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自屬有違。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80,000元,應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異議人所受裁罰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裁罰部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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