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76,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8 -XF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聯興路紅燈管制而由聯興路左轉大順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則因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2 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8 -XF號營業小客車,由高雄市○○路綠燈左轉大順路,並無任何未遵守聯興路紅燈管制之違規事實,卻遭員警要求查驗證件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拒簽舉發通知單,事後均未收到任何文件或接獲任何通知,然事隔多年之後,卻仍因此無法辦理駕照審驗,故不服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
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四、查:
㈠受處分人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於96年2 月16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8 -XF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聯興路紅燈管制逕由聯興路左轉大順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項;
因其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經警當場記明事由於移送聯;
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另於96年2 月27日將同一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後段交由郵政機關按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所載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40 巷4 號5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6年3 月3 日寄存於高雄鼎金郵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以及送達證書查證無訛。
復核卷內受處分人記載於99 年3月3 日聲明異議狀之住所以及99年1 月7 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亦均為戶籍地址高雄市○○路240 巷4 號5 樓,可知雖然警有無當場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或有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點,已經無法查明,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既於96年3 月3 日另將同一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高雄鼎金郵局,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自寄存於高雄鼎金郵局之日發生效力。
㈡嗣原處分機關另於96年10月18日,因受處分人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乃依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逕為裁決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原處分機關址設高雄市○○區○○路71號3 樓,其將上開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後段交郵政機關按受處分人位於同一院轄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240 巷4 號5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6年10月24日寄存於高雄鼎金郵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送達證書查證無訛。
復核卷內受處分人記載於99年3 月3 日聲明異議狀之住所以及99年1 月7 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亦均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240 巷4 號5 樓,有各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以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96年10月24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且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
上開裁決書既於96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13日(該日非假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受處分人於99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總收文章可憑,故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
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