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89,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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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夜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397-MH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醫院」前,為警攔檢取締,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 ,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駕駛普通大貨車而違規,且其以駕駛大貨車維生,倘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對異議人之工作影響至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吊扣駕照之處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 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之內容,稽其修正理由,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違規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予吊銷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所指之駕駛執照應依其酒駕行為時所駕之車類而定,尚不及於駕駛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事,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及汽車駕照
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異議人
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其
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縱因異議人未領有該等駕駛執照,
亦不當然逕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代之。況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改以吊
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代之,雖足可達成限制其繼
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利用駕
駛普通大貨車前往工作或其他用途之結果,加諸吊扣期間
長達1 年之久,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活權益至深且鉅,
兩相比較殊屬失衡,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相違,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1年之行政裁罰,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裁罰效果與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實際上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有前揭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然交通主管機關亦非不得於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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