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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H-572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5時42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新庄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92年間已註銷,且車子顏色與車型不一致,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19720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63845 號至63848號、75467 號、207237號、9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16334號至216335號、231378號、98年度汽費執字第70341 號、73286號至73288 號執行事件,乃因行政單位之疏失,造成異議人困擾,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戶籍地為高雄縣林園鄉○○村○ 鄰○○路18巷10號,有卷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7年6 月24日投遞並經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婆婆黃朱亂簽收,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9日高監自字第099001164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另本件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乙情,揆諸前開說明,乃行政執行之爭訟問題,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在程式上與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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