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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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CR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1626-K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7 時4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遭查獲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8年12月7 日以電話陳述不服,申請裁決,遂於98年12月7 日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永和路口數十公尺途中,未見道路上方裝置有交通標誌指示多車道之限定行駛方向,亦未見中間車道禁止左轉標誌,而該路口在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皆有交警與義警協助指揮引導車流,但當時未見交警或義警有制止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輛進行左轉動作,且仍引導指揮使完成左轉,因未見有制止左轉僅准直行之指揮引導,故視此左轉為配合交警或義警疏導指揮壅塞車流之行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除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之情,有違規採證照片、裁罰明細資料查
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交聲卷第
7 、14、15、21、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未見交警或義警有制止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輛進行左轉動作,且仍引導指揮左轉,應視此左轉為配
合交警或義警疏導指揮壅塞車流之行為云云。惟查,異議
人違規之地點係同向2 車道,路面分別繪有直行及左轉彎
專用道之標線,而為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當日在違規地
點執行勤務及掣單舉發之警員為洪啟宏等情,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 月15日函存卷可考(見交聲卷第20 頁 ),是該路段屬多車道之路段,而依照路面繪製之
專用道標線,各該車道均有行進方向之限制;又執行員警
洪啟宏證稱本件採證時,其手勢為指揮內側汽車左轉、外
側車道直行及右轉,異議人駕車行經多車道路口,行駛中
間直行車道直接左轉,未遵行循序漸進之行車秩序,影響
行車安全,經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舉發無誤乙節,亦有洪
啟宏職務報告書及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交聲卷
第28、29頁),並無異議人所辯有指揮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自中間車道逕行左轉之指揮動作,自不能認其左轉彎之行
為係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亦不因當時執勤員警未及制止
,即謂其駕駛行為並無違規;此外,從違規採證照片上顯
示,僅異議人所有車號1626-KE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自內側車道左轉彎,其餘車輛均依序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顯見異
議人為免排隊等候,始逕自中間車道左轉彎。異議人如欲
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依法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依序
左轉彎,然異議人卻直接從中間車道逕行左轉彎,故原處
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足取。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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