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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晚上6 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7 -497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欲停放車輛時,不慎擦撞他車,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罰鍰部分,因異議人上開所為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依行政罰法第26規定,不予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然若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將無法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將影響一家之生計無以為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部分並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異議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乙份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此即一人一照原則,且各級車種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不同之別,是監理機關乃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監督及管理,以符合實際需求。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照之目的,即在於透過限制受吊扣處分之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等級車類行駛之手段,預防其再為酒後駕駛所造成之危險,並收警惕之效;
且除吊扣該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不得剝奪駕駛人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亦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558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540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固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本件異議人因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換發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乃監理機關本於一人一照原則所為之管理措置,但仍同屬「小型車」之車類級別,此觀上開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普通」及「職業」作為分類標準自明。
況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酒後駕駛「職業小型車」對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或「職業」駕駛執照而有所不同。
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營業自小客之違規,自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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