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5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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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係2 月5 日)行經大鵬路、康莊路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並無蒐證照片或攝影,所為之處分不當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僅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然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9年3 月8 日具狀針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762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0838號函(本院卷第1 、7 頁)。

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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