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址設高雄市○○區○○路60巷2 弄7 號9 樓之戶籍地時,由住處管理委員會許崇豪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收,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至遲應於96年12月30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 月9 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