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801,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4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6 日1 時許前某時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1920-WR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 時許行駛至國道1 號北上346.8 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罰鍰部分已於99年3 月8 日繳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家庭將陷入經濟危機,無法照顧父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一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A0040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4093號裁決書可證。

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其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

準此,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得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符。

是異議人就原處分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